一、基本案情
2017 年 9 月 20 日,被害人罗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委托郭某某帮其联系一艘从福建省浮鹰岛至江苏省南通市的货船运送黄沙,郭某某声称帮其联系了一艘代号为“天津瓦 606”的货船运送黄沙,并需交纳 25 万元作为定金,后郭某某在明知“天津瓦606”的船主葛某某无法履行合同时,仍代表葛某某与罗某签订一份电子运输合同,并要求罗某交纳 25 万元
定金,同年 9 月 21 日 2 时许,罗某转账 25 万元至郭某
某个人银行账户。2017 年 9 月 21 日 6 时至 9 时,郭某某以“天津瓦 606”的货船发生故障不能履行合同为由, 又帮其联系了一艘代号为“天津瓦 199”的货船运送黄沙并让罗某再次交纳 10 万元,同时对罗某谎称,将连同之前的 25 万元定金一并交给“天津瓦 199”的货主汪某某,同年 9 月 21 日 20 时许,罗某再次转账 10 万元至
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郭某某收到罗某交纳的 35 万元后未交给汪某某,而是全部挪为他用,用于赌博等活动, 导致罗某再次支付实际承运人汪某某 42 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罗某的财产, 罗某基于错误认识,主动将 35 万元定金转账给郭某某, 郭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要式合同,本案中郭某某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中实施了诈骗行为,其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但侵害了他人在财产权,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郭某某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原因及认定过程如下 :
(一)郭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
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特殊罪名,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他人的财产权,二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的区分关键点在于是否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而合同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形式不是区分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合同的主要因素。所谓合同签订和履行,指从订立合同要约开始,经过承诺,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以至合同的全面履行。本案中,罗某的业务员方某首先发出了运输黄沙的要约,之后郭某某与罗某为运送黄沙从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南通一事,就运输价格、定金、运输过程等进行了深入沟通并达成了协议,郭某某也为罗某实现运输合同成立、履行进行了必要的联系和准备, 郭某某作为货运人罗某和实际承运人“天津瓦 606 轮”
船主葛某某、“天津瓦 199 轮”船主汪某某的中间人,
进行了必要的协调,直至汪某某将罗某黄沙从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常熟。因此,该案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这一基本要件。
(二)郭某某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
如何在一般事实中,剥离或者抽象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仅需要司法人员有丰富的司法实践,还需要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关注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通过一个个“不起眼”零散信息,归纳并固定好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证据。本案中,通过郭某某与葛某某通话记录说明, 双方在 9 月 20 日 22 时 02 分就结束通话,也就是郭某某
在 9 月 20 日 22 时 02 分已经知道“天津瓦 606 轮”不能履行罗某的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南通的协议 ;如果郭某某已经告知罗某“天津瓦 606 轮”出现故障,罗某不可能
在凌晨 2 时 10 分与郭某某签订“天津瓦 606 轮”运输黄沙从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南通的协议,更不能在之后的凌晨 2 时 26 分转账已经“过期”的 25 万元合同定金,根
据郭某某与罗某 9 月 21 日凌晨 0 时 46 分至凌晨 2 时 29 分微信聊天记录,郭某某正是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将掌握的天津瓦 606 轮”不能运输这一事由予以隐瞒,故意2017 年 9 月 20 日,被害人罗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委托郭某某帮其联系一艘从福建省浮鹰岛至江苏省南通市的货船运送黄沙,郭某某声称帮其联系了一艘代号为“天津瓦 606”的货船运送黄沙,并需交纳 25 万元作为定金,后郭某某在明知“天津瓦606”的船主葛某某无法履行合同时,仍代表葛某某与罗某签订一份电子运输合同,并要求罗某交纳 25 万元
定金,同年 9 月 21 日 2 时许,罗某转账 25 万元至郭某
某个人银行账户。2017 年 9 月 21 日 6 时至 9 时,郭某某以“天津瓦 606”的货船发生故障不能履行合同为由, 又帮其联系了一艘代号为“天津瓦 199”的货船运送黄沙并让罗某再次交纳 10 万元,同时对罗某谎称,将连同之前的 25 万元定金一并交给“天津瓦 199”的货主汪某某,同年 9 月 21 日 20 时许,罗某再次转账 10 万元至
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郭某某收到罗某交纳的 35 万元后未交给汪某某,而是全部挪为他用,用于赌博等活动, 导致罗某再次支付实际承运人汪某某 42 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罗某的财产, 罗某基于错误认识,主动将 35 万元定金转账给郭某某, 郭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要式合同,本案中郭某某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中实施了诈骗行为,其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但侵害了他人在财产权,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郭某某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原因及认定过程如下 :
(一)郭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
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特殊罪名,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他人的财产权,二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的区分关键点在于是否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而合同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形式不是区分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合同的主要因素。所谓合同签订和履行,指从订立合同要约开始,经过承诺,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以至合同的全面履行。本案中,罗某的业务员方某首先发出了运输黄沙的要约,之后郭某某与罗某为运送黄沙从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南通一事,就运输价格、定金、运输过程等进行了深入沟通并达成了协议,郭某某也为罗某实现运输合同成立、履行进行了必要的联系和准备, 郭某某作为货运人罗某和实际承运人“天津瓦 606 轮”
船主葛某某、“天津瓦 199 轮”船主汪某某的中间人,
进行了必要的协调,直至汪某某将罗某黄沙从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常熟。因此,该案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这一基本要件。
(二)郭某某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
如何在一般事实中,剥离或者抽象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仅需要司法人员有丰富的司法实践,还需要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关注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通过一个个“不起眼”零散信息,归纳并固定好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证据。本案中,通过郭某某与葛某某通话记录说明, 双方在 9 月 20 日 22 时 02 分就结束通话,也就是郭某某
在 9 月 20 日 22 时 02 分已经知道“天津瓦 606 轮”不能履行罗某的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南通的协议 ;如果郭某某已经告知罗某“天津瓦 606 轮”出现故障,罗某不可能
在凌晨 2 时 10 分与郭某某签订“天津瓦 606 轮”运输黄沙从福建浮鹰岛至江苏南通的协议,更不能在之后的凌晨 2 时 26 分转账已经“过期”的 25 万元合同定金,根
虚构了“天津瓦 606 轮”在 9 月 21 日中午 1 点钟到浮鹰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这一假象,引诱罗某签订合同并支付 25 万元。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兑现转交第一笔罗
某转入的 25 万元的资金给汪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让
罗某再次交纳 10 万元定金给汪某某,导致合同履行瑕疵。
(三)郭某某产生诈骗的主观犯意发生在财物取得前
司法实践中,为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何时产生, 需要选取一个参考点,有观点认为,应以签订合同作为参考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诈骗”行为作为参考点,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骗取”时的主观心态,而非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 应以取得财物时作为参考点。首先,财产的变动和处分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密切相关,合同诈骗作为取得型犯罪之一,符合刑法关于取得型犯罪的一般性规定 ;其次,取得财物行为是中性的,其既可以产生于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是合法目的下的正当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和取得财物的先后关系不同, 构成犯罪的情况也不同,因此,只有取得财物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郭某某取得罗某第一笔合同定金前,就向罗某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罗某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主动在 2017 年
9 月 21 日 2 时 26 分向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汇入
25 万元 ;在 2017 年 9 月 21 日 20 时 52 分,郭某某骗取罗某第二笔 10 万元资金前,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兑现给汪某某实际承运人运费的情况下,继续通过虚构自己和罗某“帐一起结”“高淳人催的急”等事由,坚持让罗某将 10 万元定金直接交给自己,导致必然的合同履行瑕疵。
(四)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穿透式监管认定法是近年来金融监管领域的高频率热词,其基本含义是监管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
内容大于表象”,透过金融业务行为的表面形态看清其本质内涵,揭开层层嵌套的虚假民商事关系。穿透式监管认定法与金融犯罪刑事实质化的基本内涵是一致,即通过虚假表象来去伪存真,以揭示犯罪意图和犯罪行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之所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在于办案人员不能、也不宜排除案件中所有的合理怀疑,毕竟案件不同,案件千变万化, 案件事实和证据也无法穷尽这些合理怀疑。“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一方面,需要考量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取得财物后,有无销毁账目、用于挥霍、抽逃转移资金、从事非法活动等客观行为 ;另一方面,还要重点考虑行为人有无提出合理的辩解,重点要把客观事实反映主观行为的“证据”盘活,让客观证据“会说话”,着力发现每一份经济合同、每一次通话记录、每一笔资金流水、每一次出入境记录背后的真实意图, 深层靶向式揭示行为人的真实的意图和目的。本案中, 在 2017 年 9 月 17 日至 9 月 23 日, 也就是罗某汇款35 万元给郭某某期间,通过郭某某出入境记录书证得知郭某某正在澳门赌博。通过郭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得知,郭某某在罗某汇入 35 万元后的短短几个小时内,
就将其中的 177600 元转入澳门赌场赌客刘某某账户,
88000 元转入澳门赌场一赌博洗码人员周某账户,郭
某某取得的上述 35 万元没有使用于运输合同的履行,
而是挪作他用。另外,从调取的郭某某 2017 年 9 月
23 日至 11 月 13 日出入境记录得知,郭某某又先后三次从拱北口岸进入澳门进行赌博 ;结合在此期间,郭某某向杨某、朱某某借款 15 万元、38.3 万元的证人证言,郭某某在挥霍 35 万元之前、之后均无能力归还罗某资金。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不仅涉及到“非法占有为目的”参考点的选取、“非法占有为目的”推定,还涉及民事行为和刑事犯罪相互交叉等问题的辨析。司法实践中,通过借鉴“穿透式监管认定法”等方式和路径,从纷繁复杂的案件材料中抽丝剥茧,将一般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再运用法律、司法解释进行综合性的司法评判。